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營利事業所得稅 ( 103 年 09 月 30 日)
第48-9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所稱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之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屬九十八年度以前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33.33 %+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屬九十八年度以前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48.15 %+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屬九十九年度以後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20.48 %+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屬九十九年度以後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33.87 %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或盈餘日,其屬九十八年度以前未加徵或已加徵、九十 九年度以後未加徵或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占 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超過一者,以一為準,計算稅額扣抵比率 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