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營利事業所得稅 ( 103 年 09 月 30 日)
第48-10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 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所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指營 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稅後純損數額。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應以該股利或盈餘依第四十八條之八規定之分配日在所得年度 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者為限。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及公益金 ,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實際提列數計算之。

營利事業當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稅後純益數額,如經主 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營利事業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四項規定, 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更正。

營利事業於九十四年度或以後年度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五款及 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 作分配部分,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五項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