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4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
撥充資本,其已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
額,應計入撥充資本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計算公式如左:
應計入之可扣抵稅額=
撥充資本之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
撥充資本日該營利事業歷次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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撥充資本日該營利事業歷次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
餘額
前項撥充資本之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及歷次提列之法定盈
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以自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提列者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