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2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繳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應納稅額,係指營利事業以其已繳納之暫繳稅款與扣繳稅款實際抵繳
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金額及其結算申報自行繳納之
稅額之總和。所稱繳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
核定增加之稅額,係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較其
自行申報或前次核定應納稅額增加之稅額,其屬核定應補徵部分,以營利
事業已繳納之金額為限。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繳納中華民國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
額,係指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就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包括營利事業自行申報繳納之應加徵稅額,以及經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較其自行申報或前次核定應加徵稅額增加之稅額,其屬核
定應補徵部分,以營利事業已繳納之金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