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  收益 ( 103 年 04 月 16 日)
第17條
中科院於業務範圍內得出租、利用或委託經營公有財產, 所生之收益列 為中科院之收入。

前項出租、利用或委託經營不含智慧財產權。

出租、利用及委託經營之土地,不得供建築使用。

第18條
中科院管理或所有公用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出租、利用或 委託經營:

一、承租、利用或受託經營者使用公有財產,與中科院業務範圍有競爭。

二、公有財產之規格、性能或所使用之程式具有機敏性。

三、已無業務使用必要之公有財產。

四、中科院租用、借用之公有財產。但契約明定允許者,從其規定。

已無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

第19條
出租、利用或委託經營之對象得為依我國法律成立或認許之公司、合夥或 獨資之工商行號,及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但不包括外國人投資占 資本總額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五以上及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持有、控股或轉投資者。

第20條
出租或委託經營應以書面簽約為之,並送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出租或委託經營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出租或委託經營標的。

三、出租或委託經營用途及期限。

四、租金、權利金及繳納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五、使用限制。

六、終止契約條件。

七、其他約定事項。

利用係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提供使用之方式,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向中科 院提出申請,經中科院同意後提供利用。

前項利用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財產之標示或位置、使用面積、使用範圍。

二、使用時段或期間。

三、費用。

四、活動內容或使用用途。

五、使用說明或注意事項。

第21條
出租、利用或委託經營期限如下:

一、出租不動產:

(一)土地,十年以下。

(二)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出租動產一年以下。

三、委託經營,五年以下。

四、利用每次或每期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

前項契約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時,得與原承租或受託經營者議價續約一次, 但以原招標文件敘明者為限。利用不得續約,有超過三個月以上使用需求 ,應改以出租方式辦理。

第22條
出租得採公開標租或逕予出租方式,並應參照公有財產相關標租作業程序 或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因配合業務或公共工程需要者 ,得經董事會同意後逕出租特定對象。

租金按租金率計算,不動產不得低於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之租金標準 ,動產不得低於年折舊率與百分之二十之較高值。

公開標租應依租金率競標,得標者應為同標租案最高者,逕予出租則不得 低於前項租金基準。

利用之費用基準得依逕予出租租金基準計收,或依財產之特性、管理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另訂收費基準。但不得低於逕予出租租金基準。

第23條
權利金指受託經營者應支付中科院之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

前項所稱訂約權利金,指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時,受託經營者應一次繳納之 定額權利金。

第一項所稱經營權利金,指依據受託經營者利用中科院公有財產所得年銷 售額約定比例計算之權利金。

委託經營契約中應規定每年最低經營權利金,其額度依受託經營者於投標 時提出之營運計畫書資料計算之。

第24條
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使用限制如下,並應於契約或申請書訂明:

一、公有財產不得從事與租賃或委託經營或利用用途不符,或與中科院業 務範圍有競爭之事項。

二、承租或受託經營或利用者應自行使用公有財產,不得有轉讓、再出租 、借用或再委託經營或利用等移轉使用、管理權行為,亦不得處分或 設定負擔。但借用經中科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公有財產不得擅自拆解、改裝或實施還原工程。但在中科院同意之維 修範圍內,不在此限。

四、其他應受限制之事項。

第25條
契約期限屆滿時,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應停止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 外,公有財產應無償歸還中科院。

第26條
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違反不得出租、委託經營及再利用之條件或使用 限制時,中科院得終止出租或委託經營或利用契約,涉及民事、刑事責任 者應查究責任者,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27條
公有財產出租、委託經營或利用後,除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收回外,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收回之:

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

二、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

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因前項解除或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 。

解除或終止契約時,除中科院許可之擴充、改良部分,得由承租、受託經 營或利用者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承租、受 託經營或利用者應回復原狀。

第28條
中科院員工對公有財產不得承租、受託經營、利用或為與自己利益有關之 收益行為,違反者其行為無效。

第29條
公有財產之智慧財產權經董事會同意並送原資助機關備查者,得辦理專屬 授權、非專屬授權及企業交互授權。但被授權者未經中科院同意不得再授 權。

前項授權,除基於公益並經原資助機關核准,得以無償授權外,應以有償 方式為之。

前項無償授權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間屆滿後,仍有公益之必要者,得 經原資助機關核准辦理展延,每次不得超過五年。

有償授權不超過權利有效期。

智慧財產權之收入除依規定之比例繳交原資助機關外,其餘為中科院收入 。

前項收入,指中科院運用該項權利衍生之收入,包括授權金、權利金、價 金、股權及其他權益。

中科院設立時已授權或提供技術服務之智慧財產權,被授權或接受技術服 務者仍有需求時,得不終止契約。但應檢討變更簽署授權人。

第30條
智慧財產權有讓與之必要者,應徵得原資助機關同意後辦理,並報監督機 關備查。

第31條
第二十九條智慧財產權之授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終止授權:

一、智慧財產權在境外實施,且未經中科院同意。

二、專屬被授權人自取得專屬授權後,無正當理由不行使該權利達二年以 上。

三、違反再授權之規定。

四、其他違反法令或違反授權契約之重大情事。

第3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資助機關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中科院將智慧財產 權授權他人行使或於必要時返還,並收歸國有:

一、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 理由未有效運用權利,且申請人曾於該期間,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 授權未能達成協議。

二、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 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原資助機關行使前項權利時,應將通知書或申請書送達智慧財產權之所有 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陳述意見,屆期未陳述者, 原資助機關得逕行處理。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授權之他人,應支付合理對價予中科院;該智慧財產權 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得行使該項權利。

第33條
中科院辦理出租、委託經營、利用及授權,應依保密法令採取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