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  收益 ( 103 年 04 月 16 日)
第3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資助機關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中科院將智慧財產 權授權他人行使或於必要時返還,並收歸國有:

一、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 理由未有效運用權利,且申請人曾於該期間,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 授權未能達成協議。

二、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 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原資助機關行使前項權利時,應將通知書或申請書送達智慧財產權之所有 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陳述意見,屆期未陳述者, 原資助機關得逕行處理。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授權之他人,應支付合理對價予中科院;該智慧財產權 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得行使該項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