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90 年 12 月 3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以下簡稱共同清理機構) ,指 由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共同投資合作或 聯合具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意願之業者加入投資所設立之機構。

第3條
共同清理機構之級別及條件如下:

一、甲級: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 資本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二)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設施及設備。 (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面積合計二公頃以上。 (四) 置有專業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二、乙級:應具備資格條件如下: (一) 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設施及設備。 (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面積合計零點五公頃以上。 (四) 置有專業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共同清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由內政部定之。

第4條
共同清理機構應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許可後,始得設置;並經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核發營運登記證後,始得營運。

第5條
申請籌設共同清理機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 請設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投資者名冊。

四、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與設備規格功能及處理能力說明書。

五、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六、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七、工程計畫說明書。但使用既有合法場 (廠) 設施者,免附。

八、污染防治計畫書。

九、營運管理計畫說明書。

十、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

第6條
申請籌設共同清理機構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設立許可函後 六個月內,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第7條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領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核發營運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函。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清除、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但使用既有合法場 (廠) 設施者 ,免附。

五、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同意文件。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

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8條
共同清理機構之營運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字號、日期。

二、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場 (廠) 地點。

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 點。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經內政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登載事項。

第9條
營運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營運登記證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 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換發: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函。

三、原營運登記證。

四、資本額證明文件。

五、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

合於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核發新營運登記證;不合規定 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 申請。

第10條
共同清理機構許可或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運登記證之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住址或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二、前款以外之許可或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 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前項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營運登記證 上註記。

第11條
共同清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 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並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 將前三個月之營運情形,填具申報表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備查。但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清除、處理設施、設備及清運車輛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 、聯絡電話及營運登記證字號。

第13條
共同清理機構所置專業技術人員應負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責,並應於第十 一條規定之申報表上簽名並蓋章。

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時,共同清理機構應即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備查 ,並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另聘之。

第14條
共同清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通知其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營運登記 。但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

一、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登記證後連續一年內無經營共同清除、處 理業務之業績者。

二、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事項。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

第15條
共同清理機構停工或停業時,應於停工或停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 、縣 (市) 政府申請停業登記。

前項停工或停業,除受停工或停業處分者外,最長不得逾一年。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停工或停業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檢具第九條第二項所 定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復業。

第16條
共同清理機構歇業時,應於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歇業報告書,並檢具 原核發之設立許可函及營運登記證,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廢止。逾 期未陳報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逕行廢止。

第17條
共同清理機構因停工、停業、歇業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註銷營運登 記證者,其未完成之清除、處理業務,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令其限期 委託合法之清理機構代為清理完成,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提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核定;逾期未完成清理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18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核發、註銷或變更營運登記證時,應副知內政 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第19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2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