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90 年 12 月 31 日)
第11條
共同清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 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並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 將前三個月之營運情形,填具申報表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備查。但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