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90 年 12 月 31 日)
第9條
營運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營運登記證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 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換發: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函。

三、原營運登記證。

四、資本額證明文件。

五、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

合於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核發新營運登記證;不合規定 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 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