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90 年 12 月 31 日)
第10條
共同清理機構許可或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運登記證之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住址或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二、前款以外之許可或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 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前項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營運登記證 上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