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90 年 12 月 31 日)
第6條
申請籌設共同清理機構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設立許可函後 六個月內,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