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90 年 12 月 31 日)
第7條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領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核發營運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函。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清除、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但使用既有合法場 (廠) 設施者 ,免附。

五、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同意文件。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

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