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90 年 12 月 31 日)
第14條
共同清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通知其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營運登記 。但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

一、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登記證後連續一年內無經營共同清除、處 理業務之業績者。

二、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事項。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