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建物第一次測量 ( 106 年 01 月 09 日)
第279條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 定之文件辦理。

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 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 一次測量。

依前二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第280條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281條
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申請辦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應於領取建 物使用執照後,檢附該建物使用執照提供登記機關核對,據以發給建物測 量成果圖。

第282條
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 ,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第282-1條
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 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位 置涉及越界爭議,經查明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不在此限。

前項轉繪應依第二百七十二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及下列規定以電腦繪圖方式辦理:

一、建物平面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邊長,並 詳列計算式計算其建物面積。

二、平面邊長,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並以公尺為 單位。

三、建物位置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

四、圖面應註明辦理轉繪之依據。

第282-2條
依前條規定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 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 建物面積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轉繪人願負法律 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

依本條規定完成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送登記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予以核對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第282-3條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檢附 之建物標示圖,應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繪製,並簽證,其記 載項目及面積計算式,登記機關得查對之。

前項建物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其建物標示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管。

第283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 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建物共有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應註明共有部分各項目內容 。

第283-1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 測量者,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測繪,適用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三 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第284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 為專有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 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前項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者,亦同 。

第285條
一棟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受理測量,編列建號。

在同一登記機關轄區內之一棟建物,位於二個以上地段者,以其坐落較廣 地段編其建號。

第286條
下列建物,在同一建築基地範圍內屬於同一所有權人,供同一目的使用者 為特別建物:

一、公有公用之建物。

二、地方自治團體建物。

三、學校。

四、工廠倉庫。

五、祠、廟、寺院或教堂。

六、名勝史蹟之建物。

第287條
一般建物以段或小段為單位,依登記先後,逐棟編列建號,以五位數為之 。

特別建物數棟併編一建號為母號,亦為五位數,其各棟建物之棟次以分號 編列,為三位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