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建物第一次測量 ( 106 年 01 月 09 日)
第283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 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建物共有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應註明共有部分各項目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