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建築改良物測量通則 ( 106 年 01 月 09 日)
第258條
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

第259條
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

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 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文件者。

第260條
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

第261條
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第262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建物測量: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建物測量收件簿。

三、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

四、建物測量圖。

五、建物測量成果圖。

六、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

七、建號管理簿。

八、其他。

第263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 獨申請測量。

第264條
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 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原 定測量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登記機關應另定測 量日期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於測量時,應到場會同辦理;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之申請 ,已繳建物測量費不予退還。

第264-1條
撤回建物測量之申請,應於測量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

第265條
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 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 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建物測量費。

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者,登記機 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第266條
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 繳建物測量費:

一、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物測量 費。

第267條
測量人員於實施測量前,應先核對申請人之身分。測量完竣後,應發給申 請人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結果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 簽名或蓋章。申請人不簽名或蓋章時,測量人員應在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 量成果圖載明其事由;其涉及原建物標示變更者,發給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

第268條
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 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第269條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 建物測量時,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辦理,並 於測量後由其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登記之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第270條
建物測量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建物測量圖時,應將其鄰接四 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 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二、建物測量圖調製後,應核對地籍圖、原有建物測量圖後,始得辦理測 量。

三、建物測量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第271條
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並註明邊長 ,以公尺為單位,量至公分為止。

第272條
建物平面圖之比例尺,以一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 ,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第273條
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 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

三、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之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 屬建物辦理測量。

四、地下層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請 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屋簷、雨遮及地下層之測繪,依本條修正前規定辦理 。

第274條
建物之各層樓及地下室,分別測繪於平面圖上,各層樓平面圖,應註明其 層次。騎樓地平面、附屬建物與主體建物相連處繪虛線。

第275條
建物位置圖,以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或適當位 置,並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路名。但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過大或過小時,得按原圖比例尺酌予縮放。

前項建號應於公告確定後填寫。

第276條
各棟及各層樓房之騎樓地平面及其附屬建物應分別計算其面積。

建物面積之計算,應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 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建物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記載至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 捨五入。

第277條
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管。

前項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以段為單位,按建號順序每五十號或一 百號裝訂一冊,並編列冊數。

第278條
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