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調解程序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403條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 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 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 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第404條
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 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

第405條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 ,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第406條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 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406-1條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 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 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 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 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第406-2條
地方法院應將其管轄區域內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其人 數、資格、任期及其聘任、解任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於調解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前項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

第407條
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 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準用之。

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應與調解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第407-1條
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由調解委員指揮其程序,調解委員有二人以上時,由 法官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調解委員指揮之。

第408條
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 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

第409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 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409-1條
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 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 後行之。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為第一項處置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 或經通知而不為陳述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處置,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並於調解事件終結時失其效力。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處置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410條
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 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前項調解,得不公開。

第410-1條
調解委員認調解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報請法官處 理之。

第411條
調解委員行調解,得支領日費、旅費,並得酌支報酬;其計算方法及數額 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第412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 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第413條
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 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 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

第414條
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 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

第415條
(刪除)
第415-1條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 條款。

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過半數定之。

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法官得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 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

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 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 為調解成立。

前項經核定之記載調解條款之書面,視為調解程序筆錄。

法官酌定之調解條款,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時,視為調解成立。

第416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417條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 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 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418條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419條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 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 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 同。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 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 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 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第420條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 另定調解期日。

第420-1條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 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第421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 訟之辯論。但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得僅由調解委員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 延展期日情形。

第四百十七條之解決事件之方案,經法官當場宣示者,應一併記載於筆錄 。

調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 係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筆錄準用之。

第422條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423條
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 訴者,由聲請人負擔。

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第424條
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 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 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部非屬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者,不適用 前項視為調解聲請之規定。

第425條
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426條
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 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