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調解程序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407條
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 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準用之。

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應與調解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