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獎勵辦法  ( 98 年 08 月 0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團體及行政機關,得擇優予以獎勵。

第3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者,係指毒性 化學物質運作人或負責人於毒性化學物質公告後至參加選拔時連續運作該 毒性化學物質期間滿十年者。

第4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致力毒性化學物質之預防及設備改善績 效卓著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研發低污染、低毒性之毒性化學物質替代品,績效優良。

二、落實毒化物危害評估及預防管理相關工作,成效顯著。

三、因改善製程設備,且減少製程廢棄、降低釋放量致降低環境危害,績 效優良。

四、協助其他運作人採取緊急防治措施、災害應變、善後,績效優良。

第5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發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學物質製造、運 送、貯存、使用時所產生危險或污染之方法,足資推廣者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

一、研發或改良運送方法,有防止危險之成效。

二、研發或改良製造、使用、貯存方法,致有降低排放或洩漏風險之成效 。

第6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及行政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運作績優評 選活動受理申請期間內,自行報名或經由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所屬公會推薦參加。

第7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及行政機關參加運作績優評選之資格限制如下 :

一、報名當年之前一年未曾發生可歸責之公害糾紛與重大陳情案件者。

二、報名當年之前一年未曾發生毒性化學物質事故者。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每年舉辦一次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績優評選。

評選作業分為初評及複評。初評採書面審查,複評為現場勘查,由中央主 管機關組成評選小組執行並評定優選獎勵對象。

績優評選之報名方式、實施期程、評鑑流程、評分項目及給分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定實施計畫執行之。

第9條
前條第二項評選小組組成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業務單位主管 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聘兼任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相關領域學者。

三、具實務經驗之專家。

前項第一款機關代表總額不得逾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評選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會議未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與優選獎勵對 象之評定。

第10條
依本辦法評選為優良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及行政機關由中央主管 機關於公開場合頒發獎狀或獎牌表揚之。但連續三次獲此獎勵者,於中央 主管機關另行頒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績優榮譽獎座乙座後,不得再參加本 辦法之獎勵。

依本辦法辦理之評選作業、獎勵及相關示範宣導活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 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11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及行政機關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選拔時,若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提出申請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或事後發現 自評選年度至評選期間有重大環保違規,經查證屬實,得撤銷或廢止獎勵 。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