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管理法  管理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13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應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工廠登記,其設備及安全衛生 條件,應符合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不得以未經查驗登記之環境用藥原體製造、加工環境 用藥。

第15條
環境用藥原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轉讓之。

前項轉讓之申請條件、審查及核准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得依國外買方訂購要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製 造、加工專供輸出之環境用藥,不受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申請條 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用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第17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製造環 境用藥。

前項委託或接受委託之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環境用藥之調配或分裝,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所稱調配,指以販賣為目的,將不同成分或環境用藥產品調合配藥 ;所稱分裝,指以販賣為目的,將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用藥改變包裝內容 量。

第一項環境用藥之分裝以具有同一劑型設備之環境用藥工廠,始得為之。

第19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

前項專業技術人員之所置人數、聘僱、訓練、資格、執行業務、證照取得 與撤銷、廢止、在職訓練、再訓練、出缺報備或代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售業者,不得貯存、販賣未加標 示之環境用藥或將環境用藥原包裝拆封販賣。

第21條
特殊環境用藥之銷售對象,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持 有許可執照之環境用藥販賣業、病媒防治業或其他經當地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特殊環境用藥之使用者,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持有 許可執照之病媒防治業或其他經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為 限。

第22條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 、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申請登記用之環境用藥,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其申請條件、 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用藥,不得販賣或移作他用。

第一項經核准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之環境用藥,基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或環 境生態之保護,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第24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按月記錄環境用藥 之製造、加工、輸出、輸入、販賣及使用數量。

前項紀錄資料應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業者提報之。

第25條
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容許誤差範圍如有變更,應於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前公告。

第26條
環境用藥之貯存、置放、數量、地點、使用藥劑種類、人員安全防護設備 、污染防治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
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標示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廢棄環境用藥及環境用藥容器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辦 理。

第29條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得使用於各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其運作申請 、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0條
以遺傳工程或其他技術改造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從事環境用藥 微生物製劑開發試驗研究,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申請條件、程 序、緊急應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如致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時,其負責人或 實際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二小時內,報知當地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立即禁止與該污染有關之製造、 加工、分裝、調配、輸入、輸出、運送、販賣、貯存、使用、試驗研究及 教育示範等運作行為。

第32條
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 為環境用藥廣告。

第33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逾越登記內容, 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

前項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