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管理法  管理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24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按月記錄環境用藥 之製造、加工、輸出、輸入、販賣及使用數量。

前項紀錄資料應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業者提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