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管理法  管理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16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得依國外買方訂購要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製 造、加工專供輸出之環境用藥,不受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申請條 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用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