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管理法  管理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33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逾越登記內容, 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

前項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