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管理法  管理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23條
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申請登記用之環境用藥,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其申請條件、 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用藥,不得販賣或移作他用。

第一項經核准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之環境用藥,基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或環 境生態之保護,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