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非我國籍船員僱用及管理 ( 106 年 01 月 20 日)
第22條
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應在國外港口上船或離船。但漁船因作業漁區 轉換或歲修已返國者,經營者委託仲介機構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得搭乘 航空器入境,再隨漁船出港作業。

第23條
非我國籍船員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後十五日內,或搭乘航空器入境受僱隨 船出港前,經營者應填具非我國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境外僱用者填寫 附件一,受僱入境者填寫附件二),並檢附電子檔報請漁業公會或漁會登 錄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另檢附下列資料送漁業公會或漁會核對後,轉送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非我國籍船員之外國護照影本;因漁業合作受僱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 作業者,得以船員證影本代之。

二、於國外港口上船之非我國籍船員,檢附港口國核章之船員出港名冊影 本,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經營者委託仲介機構辦 理僱用者,並應檢附經營者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契約影本,及仲介 機構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之服務契約影本。

四、非我國籍船員保險證明文件影本。

五、非我國籍船員彩色照片或照片電子檔。

六、非我國籍船員所屬國家所核發之無犯罪紀錄證明文件。

七、非我國籍船員船居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前項第六款文件之核發日期,應於第一項報請漁業公會或漁會登錄之日最 近一年內,並附有中文或英文譯本,且已依下列程序之一辦理:

一、經我國駐外館處認(驗)證。

二、經所屬國家當地法院公證。

三、經營者與其所屬之漁業公會或漁會共同具結保證;如經營者委託仲介 機構僱用者,仲介機構應一併具結保證。

第24條
非我國籍船員轉僱至其他漁船,或漁船經營者變更時,接續僱用非我國籍 船員之經營者,應於非我國籍船員受僱上船十五日內填具轉僱名冊,並檢 附電子檔報請漁業公會或漁會登錄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另檢附前經營者 解僱非我國籍船員之書面簽署文件、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 所列資料送漁業公會或漁會核對後,轉送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25條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非我國籍船員境外僱用或轉僱者,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 應發給許可文件,並將許可之非我國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副知漁業公 會或漁會所在地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隊。

漁業公會或漁會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個月非我國籍船員僱用或異動情形統 計表(附件三)及非我國籍船員脫逃統計表(附件四)報送直轄市、縣( 市)政府層轉主管機關。

第26條
經營者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已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符合第二十二條但書 規定得搭乘航空器入境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經營者應填具非我國籍船員辦理入境簽證經營者保證函(附件五), 並檢附非我國籍船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所屬國家之當地醫療機構健康 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六),送漁業公會或漁會,轉送主 管機關審核。

二、主管機關應查核漁船符合第二條所定情形,非我國籍船員符合第三條 所定資格後,於經營者保證函核章。

三、經營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章之經營者保證函,向我國駐外館處辦理非 我國籍船員入境簽證。

經營者應於所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入境後三個工作日內,配合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防疫需求,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取得健 康檢查書面報告之次日起七日內,將該書面報告送漁業公會或漁會,轉送 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其健康檢查項目及指定醫院依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規定。

非我國籍船員入境後,應於十四日內隨受僱漁船出港作業。

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辦理非我國籍船 員入境簽證經營者保證函簽名之人員職銜、姓名及機關核章之樣章(附件 七)送外交部,轉送我國駐外館處;其人員有異動時,亦同。

第27條
非我國籍船員在我國停留期間,經營者採岸上安置非我國籍船員者,應於 漁船進港時或非我國籍船員搭乘航空器入境前,檢附安置計畫書,送漁船 進港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前項安置計畫書應載明安置場所、預訂期間及船員名冊。

前項安置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邀集當地海岸巡防、警察、 港政、衛生、勞工及移民等相關機關成立會報,每年會商下列事項;必要 時並得隨時會商:

一、非我國籍船員之安置管制、治安管理及進出港事項。

二、非我國籍船員之防疫事項。

三、非我國籍船員遭遇危難之人道救援事項。

四、非我國籍船員脫逃時,相關機關協調、聯繫及查緝事項。

五、其他必要事項。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邀請相關部會召開協調會報,會商前項各款所定 事項。

第28條
經營者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與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機構所簽訂之契約內容。

二、確保非我國籍船員於船上享有同職務之相同福利及勞動保護。

三、負責非我國籍船員送返前之生活照顧,並支付相關費用。

四、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非我國籍船員,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應置備非我國籍船員工資清冊,記載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 總額等事項;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六、所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不得於其他漁船或處所工作,或從事其他與漁 業無關之勞動。

七、非我國籍船員發生犯罪、脫逃、鬥毆或重大違規案件時,應通報當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八、協尋脫逃行蹤不明之非我國籍船員。

九、發現非我國籍船員疑似罹患法定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 二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衛生主管單位。

十、漁船搭載未經核准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進入我國境內時,應配合內政 部移民署國境事務隊安排搭乘航空器送返。

十一、漁船因遭扣押、沉沒、火災或有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原因發生時, 經營者應將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送返。

十二、非我國籍船員發生傷亡或其他重大急難事件,應即時通報相關單位 並為緊急救護及處置,並將處理情形函報漁業公會或漁會並轉報直 轄市、縣(市)政府及主管機關。

十三、負責非我國籍船員於國內停留期間之監督管理。

第29條
經營者應於非我國籍船員解僱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非我國籍船員僱用或 異動名冊,並檢附電子檔,送請漁業公會或漁會辦理異動登記,並將資料 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後,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在國外港口離船者,經營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並應檢附港口國核章之船員進港名冊影本,或購票搭機相關證明文件影 本。

第30條
非我國籍船員隨船進入我國境內者,經營者應向漁船進港所在地內政部移 民署國境事務隊,申請該非我國籍船員之臨時入國許可。

前項經許可臨時入國之非我國籍船員,在我國境內停留逾許可期限者,經 營者應於許可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停留簽證。

第31條
非我國籍船員搭乘航空器入境、隨船進港及在國內停留時間,應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搭乘航空器入境或隨船進港之非我國籍船員於核准期間屆滿,或核准原因 消失後,經營者應安排最近之航空器遣返或由原船載運出港。

第32條
非我國籍船員於我國境內脫逃者,主管機關得自非我國籍船員脫逃之日起 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按脫逃人數不受理該經營者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案件 ,並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前項不受理期間,不因漁船經營者變更而中斷。

因受僱之非我國籍船員脫逃致發生跨國境人口販運或船員被凌虐、毆打等 情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跨國境人口販運及被害人保護辦法規定 ,於業務執掌範圍內,協助內政部移民署處理。

第33條
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漁船進入我國港口時,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委託人員就前條第三項事項之訪查,僱用非我國籍船 員之漁船在國外時,應接受主管機關指派或委託人員之訪查,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前項受訪查之漁船船長及船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協助經授權之訪查員迅速且安全登船或至非我國籍船員停留岸上安置 場所訪查。

二、配合訪查員之檢查及詢問,包括配合提供船員名冊、船員旅行身分證 件、船員證及任何相關文件。

三、不得攻擊、抵抗、恐嚇、干擾、不適當之阻撓或延遲訪查員履行其訪 查任務。

四、提供訪查員在漁船上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與設備。

五、協助訪查員安全離船。

第34條
非我國籍船員受僱期間發生權利或義務之糾紛時,得請求直轄市、縣(市 )政府邀集經營者、非我國籍船員及有關單位協助之。

海岸巡防機關或岸上安置場所管理單位接獲非我國籍船員申訴案件,除為 必要之處置外,應即轉送前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前二項申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邀集仲 介機構、經營者、非我國籍船員、相關團體進行協調;無法解決者,送主 管機關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