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
非我國籍船員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後十五日內,或搭乘航空器入境受僱隨
船出港前,經營者應填具非我國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境外僱用者填寫
附件一,受僱入境者填寫附件二),並檢附電子檔報請漁業公會或漁會登
錄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另檢附下列資料送漁業公會或漁會核對後,轉送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非我國籍船員之外國護照影本;因漁業合作受僱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
作業者,得以船員證影本代之。
二、於國外港口上船之非我國籍船員,檢附港口國核章之船員出港名冊影
本,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經營者委託仲介機構辦
理僱用者,並應檢附經營者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契約影本,及仲介
機構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之服務契約影本。
四、非我國籍船員保險證明文件影本。
五、非我國籍船員彩色照片或照片電子檔。
六、非我國籍船員所屬國家所核發之無犯罪紀錄證明文件。
七、非我國籍船員船居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前項第六款文件之核發日期,應於第一項報請漁業公會或漁會登錄之日最
近一年內,並附有中文或英文譯本,且已依下列程序之一辦理:
一、經我國駐外館處認(驗)證。
二、經所屬國家當地法院公證。
三、經營者與其所屬之漁業公會或漁會共同具結保證;如經營者委託仲介
機構僱用者,仲介機構應一併具結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