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非我國籍船員僱用及管理 ( 106 年 01 月 20 日)
第26條
經營者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已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符合第二十二條但書 規定得搭乘航空器入境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經營者應填具非我國籍船員辦理入境簽證經營者保證函(附件五), 並檢附非我國籍船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所屬國家之當地醫療機構健康 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六),送漁業公會或漁會,轉送主 管機關審核。

二、主管機關應查核漁船符合第二條所定情形,非我國籍船員符合第三條 所定資格後,於經營者保證函核章。

三、經營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章之經營者保證函,向我國駐外館處辦理非 我國籍船員入境簽證。

經營者應於所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入境後三個工作日內,配合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防疫需求,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取得健 康檢查書面報告之次日起七日內,將該書面報告送漁業公會或漁會,轉送 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其健康檢查項目及指定醫院依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規定。

非我國籍船員入境後,應於十四日內隨受僱漁船出港作業。

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辦理非我國籍船 員入境簽證經營者保證函簽名之人員職銜、姓名及機關核章之樣章(附件 七)送外交部,轉送我國駐外館處;其人員有異動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