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非我國籍船員僱用及管理 ( 106 年 01 月 20 日)
第28條
經營者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與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機構所簽訂之契約內容。

二、確保非我國籍船員於船上享有同職務之相同福利及勞動保護。

三、負責非我國籍船員送返前之生活照顧,並支付相關費用。

四、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非我國籍船員,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應置備非我國籍船員工資清冊,記載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 總額等事項;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六、所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不得於其他漁船或處所工作,或從事其他與漁 業無關之勞動。

七、非我國籍船員發生犯罪、脫逃、鬥毆或重大違規案件時,應通報當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八、協尋脫逃行蹤不明之非我國籍船員。

九、發現非我國籍船員疑似罹患法定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 二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衛生主管單位。

十、漁船搭載未經核准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進入我國境內時,應配合內政 部移民署國境事務隊安排搭乘航空器送返。

十一、漁船因遭扣押、沉沒、火災或有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原因發生時, 經營者應將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送返。

十二、非我國籍船員發生傷亡或其他重大急難事件,應即時通報相關單位 並為緊急救護及處置,並將處理情形函報漁業公會或漁會並轉報直 轄市、縣(市)政府及主管機關。

十三、負責非我國籍船員於國內停留期間之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