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其他管理事項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17條
公糧業者對於公糧包袋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依其種類分別整理及保管, 並依分署指示辦理調撥及交接。

第18條
公糧業者承辦公糧業務,應於農糧資訊網路系統核實登載辦理經收、加工 、撥付、保管各項業務之公糧稻米數量。

公糧帳表憑證及相關紀錄等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分署並得不定期查核 ,任何人均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19條
分署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公糧業者承辦公糧稻米業務之各項費用。公糧業 者承辦業務如有短欠稻米實物或款項之情事,分署得依契約約定在各項應 付費用項下逕行扣抵。

第20條
本會、農糧署及分署,得隨時稽查公糧業者所保管公糧稻米之數量、品質 、衛生安全、倉儲管理及收儲公糧之倉庫環境。公糧業者應由負責人或指 派專人配合辦理,並提供稽查作業所需工具,任何人均不得拒絕、規避或 妨礙。

第21條
公糧業者承辦公糧稻米業務,除依契約約定得免提供擔保之情形外,應由 二家以上財務狀況及信用紀錄良好之營利事業或二人以上之自然人為連帶 保證人,並應依契約約定另行提供財產擔保或由銀行提供擔保。

農會承辦公糧稻米業務時,應由現任理事長及總幹事為連帶保證人。但依 前項規定提供財產擔保或由銀行提供擔保者,得免徵提連帶保證人。

第22條
公糧業者應配合分署於契約簽訂後二個月內,完成連帶保證人及財產擔保 之對保作業。契約連帶保證部分,除農會及已提供足額財產擔保或銀行擔 保者外,每年四月底前應配合辦理一次對保。

連帶保證人有異動,經分署同意後,應變更連帶保證契約並辦理對保。

第23條
公糧業者應提供財產擔保之金額,由分署依契約約定按該公糧業者保管之 公糧稻米數量核算後約定之。

第24條
公糧業者提供之財產擔保,應辦理抵押權或質權設定登記,其財產擔保價 值之認定基準,依契約約定辦理。

公糧業者提供之擔保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得不予接受,並要求更 換:

一、共有之建物或土地。

二、劃定為山坡地,或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或國土 保安用地。

三、交易價值低於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現值。

公糧業者應提供之財產擔保中,負責人及其配偶、該二者之直系親屬、二 親等內旁系血親應提供財產擔保達契約約定應提供之財產擔保金額百分之 五十以上。

第25條
公糧業者違反契約約定者,應依契約約定方式負賠償責任。

公糧業者逾期為前項之賠償時,應依契約約定另行計收懲罰性違約實物或 折算違約金,其額度以應賠償數量或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第26條
公糧業者提供擔保之財產,發現有減損、滅失致生擔保不足之情形者,分 署應通知業者依限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分署得視情節依契約約定,減少 其經收區域或暫停經收公糧業務。

第27條
公糧業者承辦公糧稻米業務,違反契約或本辦法相關規定者,分署得依契 約約定,視其情節並審酌其違約紀錄,予以限期改善、請求損害賠償、扣 發應付費用、減少經收區域、暫停部分委託業務;其情節重大者,終止契 約。

第28條
公糧業者對於依契約所經管公糧稻米之數量及調撥情形等相關資料,除經 書面報請分署同意或依法令規定配合調查者外,不得對外揭露或提供。

第29條
公糧業者因承辦之公糧業務量減少或停辦相關公糧業務時,分署得暫停其 經收公糧稻穀。

公糧業者於契約有效期間經撤銷或廢止糧商登記,分署應暫停其稻穀經收 及稻米加工業務,並得視業務需要由其持續辦理稻米保管業務至原有庫存 稻米撥付完畢,再行終止契約。

第30條
公糧業者於終止委託契約後,應俟收儲之公糧稻米、物資及其他各項債務 結清,並經契約雙方確認後,始得向分署請求發還其擔保物品及塗銷抵押 權或質權設定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