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與登記證核發及管理辦法  ( 102 年 11 月 0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六條第 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管制 藥品使用執照,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 食品藥物署)辦理:

一、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專門職業證書影本一份。

三、執業執照影本一份。

第3條
管制藥品使用執照應登記使用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專門職業證書字號 及使用執照號碼等事項。

第4條
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 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及原管 制藥品使用執照正本,向食品藥物署辦理變更登記。

第5條
管制藥品使用執照遺失或損毀者,應備具第二條規定之文件,向食品藥物 署申請補發或換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使用執照,應即繳銷。

第6條
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者死亡,由食品藥物署註銷其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第7條
專門職業證書或執業執照經撤銷、廢止或註銷者,食品藥物署得撤銷、廢 止其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第8條
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者,不再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得備具管 制藥品使用執照繳還申請書及管制藥品使用執照正本,向食品藥物署辦理 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註銷。

第9條
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者,受停止處方或停止使用管制藥品處分時,其管 制藥品使用執照應隨繳食品藥物署,俟期限屆至時發還之。

第10條
申請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各一份,向食品藥物署辦理:

一、管制藥品登記證申請書。

二、機構或業者之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二)藥局:藥局執照。

(三)西藥販賣業: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四)西藥製造業: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

(五)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

(六)畜牧獸醫機構:經政府立案之設立許可文件。

(七)動物用藥品販賣業: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

(八)動物用藥品製造業:工廠登記、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九)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經政府立案之設立許可文件或其他證明文 件。

三、機構或業者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管制藥品管理人之資格文件影本:

(一)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專門職業證書及執業執照。

(二)第二款第六目至第八目:專門職業證書及在職證明。

(三)第二款第九目:國民身分證及在職證明。

第11條
機構或業者申請管制藥品登記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機構或業者於申請前二年內受撤銷、 廢止管制藥品登記證處分。

二、負責人或管制藥品管理人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檢察機關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管制藥品登記證應登記機構或業者之名稱、地址、登記證字號、負責人姓 名、管制藥品管理人姓名、專門職業類別、經營業別及發證日期等事項。

第13條
管制藥品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時,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第十條第 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及原管制藥品登記證正本,向食品藥物署辦理變更登 記。

申請負責人或管制藥品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應申報管制藥品簿冊登載情形 ,並檢附管制藥品收支結存資料。

第14條
管制藥品登記證遺失或損毀者,應備具第十條規定之文件及管制藥品收支 結存資料,向食品藥物署申請補發或換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登記證,應 即繳銷。

第15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不再從事管制藥品業務,經申報管制藥品簿冊登載 情形後,其管制藥品已無庫存者,應檢附管制藥品登記證繳還申請書、管 制藥品登記證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資料,向食品藥物署辦理管制藥品登記 證之註銷。

第16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申請歇業或依第十條第二款所定設立許可文件受 撤銷、廢止處分時,應申報管制藥品簿冊登載情形,並檢附管制藥品登記 證繳還申請書、管制藥品登記證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資料,向食品藥物署 辦理管制藥品登記證之註銷;未依規定繳銷者,由食品藥物署註銷之。

第17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申請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申報管制藥品簿冊登 載情形,並檢附聲明書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資料,報請食品藥物署備查, 其管制藥品登記證應隨繳當地主管機關,俟核准復業時發還之。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