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計程車客運業 ( 106 年 11 月 07 日)
第91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四門以上轎式、旅行式或廂式小客車。

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 率之計程車計費表。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 七之規定。

四、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料油漆公會塗 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得使用前開車身 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 理申報。

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 駛。

八、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應於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時段,並經乘客同意行 駛國道高速公路,方得向乘客收取;於交通部公告之日起,其收費之 計算,應以備具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計算裝置之計費表(如附件一) 計算之。

自交通部公告之日起,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公告運價調整實施或車輛新領 牌照或汰舊換新時,前項第二款規定所定計程車計費表之功能,應為經交 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確認符合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如附件二),並依 法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型式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者;每車裝設一具為限,並 應列印乘車證明供乘客收執。

前項有關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公告運價調整實施或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 新時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之。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業者,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於消費者叫車前提供相關資訊:

(一)車輛:至少應包括車輛廠牌、牌照號碼、出廠年份等。

(二)駕駛人:至少應包括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顯示、消費者 乘車評價。

(三)費率:至少應包括預估車資。

二、車輛定位及行車軌跡。

三、依營業計畫書所定期程採全面電子支付。

四、可供消費者乘車後進行服務品質評價。

多元化計程車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以預約載客為限,不得巡迴攬客 或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候客。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 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予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 者。

第91-1條
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 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 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

二、駕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

三、於汰換車輛時,向駕駛人收取費用。

四、強制代駕駛人購置營業車輛。

五、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當費用。

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 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之爭議事件,先由雙方公、工會會同社會公正人士 調解;如調解不成,而經調解會議認定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情事者,得會銜 函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無爭議事件,經營績效良好或有助公益者,由該管 公路監理機關報請表揚。

第91-2條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前項發放基準,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依轄區內之運輸需求訂定並 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第91-3條
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設置輪椅區之車輛提供服務,應命其所屬駕駛人參加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託辦理之訓練並領得結訓證書,始得提供服務。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亦同。

第92條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九十三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其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 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其依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 ,視同連續持有,但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 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計程車駕駛人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款前段 規定之限制:

一、符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資格條件,經中央 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 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 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 五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曾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 赦免後,未滿五年。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年 。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

四、最近三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各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

五、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 查證屬實。

第93-1條
(刪除)
第94條
凡取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牌照申領許可者,應在核發牌照或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前繳驗左列有效之證明文件:

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二、購車證明或車輛讓渡書。

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

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申領牌照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者,同前項 規定。

第95條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除其配偶及同戶直系血親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 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業 ,需要僱用其他人臨時替代時,其受僱人之資格,必須持有有效之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且一次以一人為限。

第二項、第三項申請輪替或臨時替代之駕駛人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請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營業。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規定 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 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第96條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 駛人資格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但經核准歇業者,應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因擅自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 事先依規定核准僱用或交予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其營業車輛牌照者,該個人經營計程車原申請人於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吊銷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五年內 不得申辦。

第96-1條
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加強計程車管理,得邀請相關機關、團體 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等組成計程車諮詢委員會,就計程車客運 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管理事宜提供諮詢,其設置 要點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96-2條
計程車在核定營運區域內得以下列共乘方式營業:

一、路線共乘:以行駛核定路線之方式,在核定路線上設置共乘站供乘客 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乘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 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式。

二、區域共乘:在核定區域內設置共乘站供乘客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 乘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 式。

第96-3條
公路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公共運輸發展需要,規劃共乘之路線或區域,並公 告運作方式,辦理計程車共乘營運。

第96-4條
計程車客運業得自行規劃路線共乘之營運,並提出共乘營運計畫書,經公 路主管機關審議核定;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前項共乘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共乘路線。

二、最低共乘營業車輛數。

三、乘客需求估算。

四、上下客地點。

五、共乘費率及分攤原則。

六、營業時間。

七、招攬乘客後最長等候時間。

八、共乘營業車輛標示方式。

九、駕駛人遴選及管理機制。

十、乘客安全、服務品質保障及申訴處理機制。

計程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前項共乘營運計畫書第一款、第四 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辦理共乘營運;如有變更,亦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 定。

第96-5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審查或評選前二條申請資格,得訂定審查規定或遴聘(派 )學者、專家及有關單位代表,核定前條第二項計程車共乘營運計畫書及 三年以內之經營期限。

第96-6條
計程車共乘營業時,應將共乘車資價目表置於前座椅背明顯處。

前項車資價目表格式,由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第96-7條
計程車客運業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公路主管機關 應將考核結果於機關網站公告。

第96-8條
計程車客運業未依第九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六條之六第一 項辦理共乘,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96-9條
為維護計程車共乘營運秩序與旅客服務,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置計程車共乘 招呼站及必要之標誌、標線或其他輔助設施。

計程車共乘招呼站設置地點、共乘費率、營業時間、實施方式及日期,由 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96-10條
計程車共乘營業起訖點分屬不同公路主管機關時,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 關應會商另一公路主管機關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