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計程車客運業 ( 106 年 11 月 07 日)
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 五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曾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 赦免後,未滿五年。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年 。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

四、最近三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各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

五、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 查證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