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罰則 ( 92 年 12 月 24 日)
第32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進行應變措施 或未立即通報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33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派員協助核子事故輻射 監測中心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適當地點提供核子事 故輻射監測中心作業場所及必要之設備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時通報者,處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34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討修正緊急應 變計畫區或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配合執行演習者,處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派員提供地方災害 應變中心核能技術諮詢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35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期提出民眾防護措 施之分析及規劃或未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 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緊急應變計畫, 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將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定期執行演習者,處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36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 關之檢查、測試時,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測試。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出緊急 應變工作報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37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執行核子事故輻射監測 中心平時各項設備與場所之維護、管理及測試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38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期限 修正或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 處罰。

第39條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組織編組、整備、應變、復原措施或檢查測試等規定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40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第41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42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