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罰則 ( 92 年 12 月 24 日)
第39條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組織編組、整備、應變、復原措施或檢查測試等規定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