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罰則 ( 92 年 12 月 24 日)
第33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派員協助核子事故輻射 監測中心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適當地點提供核子事 故輻射監測中心作業場所及必要之設備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時通報者,處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