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罰則 ( 92 年 12 月 24 日)
第40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