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罰則 ( 92 年 12 月 24 日)
第35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期提出民眾防護措 施之分析及規劃或未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 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緊急應變計畫, 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將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定期執行演習者,處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