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罰則 ( 92 年 12 月 24 日)
第34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討修正緊急應 變計畫區或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配合執行演習者,處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派員提供地方災害 應變中心核能技術諮詢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