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供審查規則  ( 106 年 09 月 14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直接供電予用戶者,應具備 下列資格之一:

一、已取得發電業執照。

二、已取得發電業籌備創設與擴建之許可函。

三、與發電業籌備創設與擴建併案申請。

第3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直接供電(以下簡稱直供)如下:

一、併網型直供:用戶得同時接受再生能源發電業以電源線聯結方式直接 供電,以及聯結電力網由公用售電業供電,並可由輸配電業給予輔助 服務。

二、獨立型直供:用戶僅由再生能源發電業以電源線聯結方式直接供電, 而未與電力網聯結者。

三、其他經電業管制機關同意者。

單一用戶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再生能源發電業直接供電。

第4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併網型直供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源線與電 力網之設置僅能存在一併接點,且需符合輸配電業之併網相關規範。

前項之電力網併接點如下:

一、併接於非用戶端:由再生能源發電業施作線路併接於非用戶端之電力 網指定位置,用戶端不得再與電力網聯接,並應另立再生能源發電業 與電力網之責任分界點。

二、併接於用戶端用電設備: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直供電源線與電力網併接 於用戶端用電設備或匯流排,發電業端不得再與電力網併接,並應另 立電力用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電力網之責任分界點。

三、併接於用戶側內線:用戶原已與電力網併接,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直供 電源線併接電力用戶內線,發電業端不得再與電力網併接,並應另立 電力用戶與再生能源發電業之責任分界點。以此方式併接者,需符合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

具有兩個以上發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業者,其不同發電設備分別引供予 個別用戶時,若採用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併接位置,則其引供不同用戶之 發電設備間,不得有併接點。

併網型直供之電力用戶,應設置符合輸配電業相關再生能源併聯規範之安 全保護設備。

併網型直供者供電於用戶後之多餘電力,得依其與公用售電業議訂之合約 辦理。

第5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併網型直供者,應備下列文件 :

一、再生能源直供審查申請書。

二、發電業執照或發電業籌備創設與擴建之許可函。但與發電業籌備創設 與擴建併案申請者免附。

三、與用戶簽訂之直供契約書或同意直供之其他證明文件。

四、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條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輸配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者,除應備前項文件外,另需 取得電業管制機關同意函。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獨立型直供者,除應備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外,另應加具下列文件:

一、電業管制機關同意函。

二、未併網切結書。

第6條
再生能源直供核准函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業名稱及基本資料。

二、用戶名稱。

三、對用戶之直供模式。

四、直供予個別用戶之容量。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再生能源發電業應依前項核准函所載內容執行直供業務。

第一項應記載事項變更前,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後,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 變更申請。

第7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之併網型直供者,輸配電業應提供其所需之輔 助服務及電力調度。

輸配電業因提供前項輔助服務及電力調度,得向再生能源發電業收取費用 。

第8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依本規則直供電能於用戶者,應設置符合國家標準之電度 表。

前項情形,必要時得請求輸配電業協助之,輸配電業得向再生能源發電業 收取費用。

第9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之併網型直供者,應定期向輸配電業申報電度 表所載資訊。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裝置容量達輸配電業併聯相關規範所定 之規範者,應將即時運轉資料傳送至輸配電業者。

第10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定期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電能 供需資訊。

第11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未依本規則規定申報、申報不實或有其他違反本規則直供 應備之要件,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直供之核准。

第12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依本規則直供電能於用戶者,得交付用戶與電度表所載電 量相等且由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核發之再生能源憑證。

併網型直供者與公用售電業於第四條第四項之合約中,得約定交付公用售 電業與銷售電量相等且由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核發之再生能源憑證。

第13條
本規則之再生能源直供審查申請書、未併網切結書及直供變更申請書格式 ,由電業管制機關另定之。

第14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