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字標記管理規則  管理 ( 103 年 09 月 05 日)
第14條
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廠商(以下簡 稱正字標記廠商),每年得實施不定期工廠查核。

前項查核不符合規定者,正字標記廠商應於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 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改正,屆期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 機構得再實施查核。

第15條
正字標記廠商經依標準專責機關指定之品管制度實施品管追查時,有不符 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被通知限期改正之情事,於改正期間所生產 製造之產品,不得使用正字標記。

第16條
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正字標記產品得不定期在市場、工地 或向其生產製造工廠抽樣,實施產品檢驗;其結果應作成報告書,送達正 字標記廠商。

前項檢驗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正字標記廠商應於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 者驗證機構改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改正並向標準專責機關 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申請再實施產品檢驗。

前項再實施產品檢驗應重新抽樣全項檢驗。但僅標示不合格者,得僅就標 示部分實施檢驗。

第二項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至再實施產品檢驗合格報告書送達前,該產品不 得使用正字標記。

正字標記產品經舉證有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經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 驗證機構確認正字標記產品確有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情形時,得依第二項 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17條
正字標記產品經由認可試驗室辦理前條第一項之產品抽樣檢驗,符合國家 標準規定者,得代替前條第一項產品檢驗。

前項檢驗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正字標記廠商應於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 者驗證機構改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改正並向認可試驗室申 請再執行產品檢驗。

前項再執行產品檢驗應重新抽樣全項檢驗。但僅標示不合格者,得僅就標 示部分執行檢驗。

第二項通知送達次日起至再執行產品檢驗合格報告書送達前,該產品不得 使用正字標記。

第17-1條
正字標記產品取得經公告指定驗證標誌且登錄持續有效者,得以該驗證標 誌一年內產品抽樣之試驗報告,免除第十六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符合國 家標準規定之檢驗項目;未免除檢驗之項目,仍應依規定檢驗。

第18條
正字標記廠商對於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所實施之工廠查核、品 管追查、產品抽樣檢驗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第19條
正字標記產品之生產製造工廠,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時,應於停止 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將停止原因及期限,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 構報備。

前項停止生產製造期限,不得逾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標準專責機關或第 三者驗證機構核准者,得延展六個月。

前二項停止生產製造期間所生產之產品,不得使用正字標記。但依第一項 規定報備者,其停止生產製造前所生產製造符合國家標準之正字標記產品 ,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第二項之停止期限屆滿或提前復工者,經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 構報備恢復生產製造後,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第20條
正字標記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

一、最近一年內工廠未有正字標記產品產製紀錄及品管紀錄。

二、三個月內經二次無法於工廠取得前次抽樣日期後所生產之產品檢驗數 量。

第21條
正字標記產品所適用之國家標準經修訂或因廢止而改適用其他國家標準者 ,經評估具實質影響內容時,正字標記廠商應於接到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 者驗證機構通知改正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改正。但備具改正計畫書經標 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核准者,得延展六個月。

前項國家標準修訂或廢止前所生產製造符合國家標準之正字標記產品,得 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第一項但書延展期間生產製造之產品不得使用正字標記。

正字標記廠商提前完成改正經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報備或於 第一項改正期限屆滿時完成改正且依修訂或新適用之國家標準生產者,得 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正字標記廠商經前項報備或於第一項改正期限屆滿後,標準專責機關、第 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準用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依修訂後或新適 用之國家標準辦理產品抽樣檢驗。

第22條
正字標記證書所載事項變更者,正字標記廠商應檢附原核准證書及有關證 明文件,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申請換發證書。

廠址遷移者,應於新廠址完成工廠登記後,檢附品管認可登錄證明文件影 本、一年內評鑑或追查合格報告書及六個月內之產品檢驗合格報告書,申 請換發證書。

未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換發證書,正字標記廠商應於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 驗證機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改正。

第23條
正字標記證書遺失、毀損或滅失者,得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 申請補發。

第24條
正字標記廠商於認可品管驗證機構被撤銷、廢止或變更認可範圍,而影響 其品管認可登錄範圍者,應於接到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通知之 次日起三個月內,備具品管認可登錄證明文件影本及當年度評鑑或追查合 格報告書,提出變更認可品管驗證機構之申請;未申請變更者,應於標準 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改正。

前項申請,經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准予變 更;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申請;正字標記廠商得於駁回處分送 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複審。

第25條
正字標記廠商自行申請變更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時,應備具該認可品管驗證 機構核發之品管認可登錄證明文件影本及當年度評鑑或追查合格報告書, 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提出申請。但於第十五條規定之改正期 間內不得申請。

正字標記廠商自行申請變更產品檢驗機關(構)時,應備具該檢驗機關( 構)當年度產品抽樣檢驗合格報告書影本,並填具申請書向標準專責機關 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提出申請。但於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改正期間內 不得申請。

前二項申請,經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准予 變更;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申請。

第26條
以詐偽方法取得使用正字標記者,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應撤銷 其正字標記,並追繳證書。

廠商應於前項撤銷通知送達次日起二個月內,塗銷處分前生產製造之正字 標記產品及其包裝、容器、送貨單或其他相關產品資訊上之正字標記圖式 。

依第一項撤銷正字標記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以原處分之產品提 出正字標記之申請。

第2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應廢止正字標記,並 追繳證書:

一、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標示之改正。

二、拒不繳納正字標記規費。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或屆期未 申請產品檢驗。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三項 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有關正字標記不得使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有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六、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備,經發現有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一,或 已報備但未於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屆滿恢復生產製造。

七、未依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報備,而 使用正字標記。

八、品管認可登錄經廢止,或認可登錄範圍經減列未涵蓋正字標記工廠或 產品,且無法再取得其他品管認可登錄。

九、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複審或經複審仍不符合規定。

十、正字標記廠商將正字標記使用於未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產品,經標 準專責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或同一廠商五年內再次違反。

十一、正字標記廠商同一產品一年內,經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 查證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達二次。

十二、其他違反強制性法規經標準專責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第28條
正字標記廠商應於前條廢止通知送達次日起二個月內,塗銷處分前生產製 造之正字標記產品及其包裝、容器、送貨單或其他相關產品資訊上之正字 標記圖式。

依前條廢止正字標記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不得以原處分之產品提 出正字標記之申請。

第29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應廢止正字標記,並 追繳證書:

一、自行申請註銷正字標記。

二、正字標記產品所適用之國家標準經公布廢止。

三、正字標記品目經公告廢止。

四、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註銷。

五、解散或歇業。

前項處分前所生產製造符合國家標準之正字標記產品,得繼續使用正字標 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