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字標記管理規則
管理
( 103 年 09 月 05 日)
第29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應廢止正字標記,並 追繳證書:
一、自行申請註銷正字標記。
二、正字標記產品所適用之國家標準經公布廢止。
三、正字標記品目經公告廢止。
四、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註銷。
五、解散或歇業。
前項處分前所生產製造符合國家標準之正字標記產品,得繼續使用正字標 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