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 105 年 06 月 08 日)
第1條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 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

第3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 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 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 計為退休年資。

第4條
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教職員已達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 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五年。

第4-1條
教師或校長依第三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 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教師或校長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即退休者,其限齡在八月一日至次年 元月三十一日間,得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其限齡在二月一日至 七月三十一日間,得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5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 一次退休金。 (二) 月退休金。 (三) 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 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 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 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 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 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 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 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 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 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者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 請退休或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在教學、研究上之優異表現標準,由教育部另定之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 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第5-1條
教職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 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

一、依第五條規定給與之一次退休金,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 ,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二、依第五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 足發給。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 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比例,計算其本人實物代金及眷屬實物代金與 眷屬補助費。

第6條
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 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 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 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第7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教職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 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 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第8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 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 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 ,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 免再撥繳。

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 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 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 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 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 發還。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 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 例之規定辦理。

第8-1條
依本條例退休之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 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 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任職 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 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 採計。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政務人員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 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本息移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 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 員或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 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 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 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 、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 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 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 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 員會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 按其任職年資及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 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 其任職年資;其繳費期限及利息計算依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 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第三 項規定期限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休撫卹 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 。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者,其退撫新制施行 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教育人員前適用之退休(職 、伍)法令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 併計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 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 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 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前六項撥(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基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第9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 (市 ) 立學校,由省 (市) 庫支給;在縣 (市) 立學校,由縣 (市) 庫支給。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併 入教育部之省立學校,其教職員之退休金,改由國庫支給,不受前項之限 制。

第10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10-1條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 借調期間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即退休規定,且無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前項人員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符合第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及第 六項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由 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逾六十五 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第11條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

第12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13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 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第14條
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學校教職員時,無庸繳 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 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 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立 學校教育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 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 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 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 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依 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支領退休金,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 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 預算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 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其他法令重行資遣者,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第14-1條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 金。

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 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 ,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 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 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 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第15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16條
退休教職員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現在任所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者,於 回籍時,得就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學校給予旅費。

第17條
學校主計及人事人員之退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

第18條
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 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

二、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 教師。

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 園長及教師。

前項第二款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 資,由公庫支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 卹基金支給。

第一項第三款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 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19條
(刪除)
第20條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師者,其退休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但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第21條
退休教職員之姓名,應附列學校教職員名冊,學校遇有慶典時,由校長邀 請其參加。

第21-1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 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 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 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 人之方式行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 資計算。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 給與:

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 規定之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 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 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 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 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 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 。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 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領月退休金及遺族一 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 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 領月撫慰金。

第22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23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