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 105 年 06 月 08 日)
第6條
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 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 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 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