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 105 年 06 月 08 日)
第14條
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學校教職員時,無庸繳 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 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 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立 學校教育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 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 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 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 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依 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支領退休金,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 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 預算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 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其他法令重行資遣者,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