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 105 年 06 月 08 日)
第4條
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教職員已達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 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