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 105 年 06 月 08 日)
第3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 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 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 計為退休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