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 105 年 06 月 08 日)
第18條
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 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

二、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 教師。

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 園長及教師。

前項第二款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 資,由公庫支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 卹基金支給。

第一項第三款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 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