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
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
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
二、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
教師。
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
園長及教師。
前項第二款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
資,由公庫支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
卹基金支給。
第一項第三款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
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