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外匯業務之申請及開辦 ( 107 年 01 月 04 日)
第6條
銀行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應向本行申 請許可,並經發給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後,始得辦理。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非經本行許可或同意備查之外匯 業務。

第7條
銀行及農業金庫得申請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

中華郵政公司得申請許可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或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

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得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 票業務。

第8條
銀行及農業金庫申請許可為指定銀行,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應分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配置足敷外匯業務需要之熟練人員。

(三)合辦外匯業務量累積達四億美元或筆數達七千件。

(四)最近三年財務狀況健全。

(五)最近一年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主管機關處分或糾正之情事,或 有違反情事,惟已具體改善,並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可。

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在臺設立分行,並配置足敷外匯業務需要之熟 練人員。

前項第一款資格之審查,於銀行及農業金庫向其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國外部 辦理外匯業務時,由主管機關核轉本行辦理之。

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其資本或營運資金之匯 入匯出,應報經金管會同意後,方得辦理。

第9條
銀行及農業金庫申請許可為指定銀行,應備文檢附下列各項相關文件:

一、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辦理外匯業務之範圍。

三、國外往來銀行之名稱及其所在地。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姓名、住址。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資本或營運資金及其外匯資金來源種類及金額。

六、其他本行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第10條
指定銀行之分行申請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外匯業務 ,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應由其總行、外國銀行應由臺北分行備文敘明擬辦 理業務範圍,並檢附該分行營業執照影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

第11條
指定銀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外匯業務之經辦及覆核人 員,應有外匯業務執照或具備下列資格:

一、經辦人員須有三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二、覆核人員須有六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第12條
指定銀行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下列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一、遠期外匯交易(不含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

二、換匯交易。

三、業經本行許可或函報本行備查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 連結同一風險標的,透過相同交易契約之再行組合,但不含對專業機 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之複雜性高風險外匯衍生 性商品。

四、國內指定銀行間及其與國外銀行間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 性商品。

五、以期貨交易人身分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國內外期貨交易契約。

指定銀行辦理前項以外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類別,向本行申 請許可或函報備查:

一、開辦前申請許可類:

(一)首次申請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及與其連結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三)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業務。

(四)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及其自行組合、與其他衍生性 商品、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之再行組合業務。

(五)外幣保證金代客操作業務。

二、開辦前函報備查類:指定銀行總行授權其指定分行辦理經本行許可或 函報本行備查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推介業務。

三、開辦後函報備查類:以經許可辦理任一項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指定 銀行為限:

(一)開放已滿半年且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辦理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 ,且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並符合其主管機關 相關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訊及諮詢服務業 務,其連結標的不得涉及國內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 用事件、固定收益或其他利益。

如因經營受託買賣、簽訂信託契約、全權委託契約、投資型保單或私募基 金等,並以專業機構投資人名義進行前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交易者, 其委託人、要保人或應募人亦應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

第13條
指定銀行向本行申請許可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業務,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董事會決議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 (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資歷表。

四、風險預告書。

五、商品簡介。

六、作業準則。

七、風險管理相關文件。

指定銀行向本行函報備查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業務,應檢附下列書件, 並俟收到本行同意備查函後,始得辦理:

一、主管機關同意函影本。

二、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董事會決議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 (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依相關規定訂定之授權準則。

指定銀行向本行函報備查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業務,應 於辦理首筆交易後一週內,檢附產品說明書(須為已實際交易者,列有交 易日、交割日、到期日、名目本金、執行價或其他相關指標、參數等)及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並應俟收到本行同意備查函後,始得 繼續辦理該項業務之次筆交易。

指定銀行向本行函報備查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目業務,應於開辦該 項業務後一週內為之,並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函及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文件。

第14條
指定銀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 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時數達六十 小時以上且取得合格證書,課程內容須包括外匯衍生性商品交易理論 與實務、相關法規、會計處理及風險管理。

二、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實習一年。

三、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推介工作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須具備下列資格條 件之一:

一、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之一。

二、通過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 格證書。

三、通過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 得合格證書。

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交易、行銷業務、風險管理、交割、會計之經 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法令遵循人員、稽核人員,及外匯衍生性商品推介之 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每年應參加衍生性商品教育訓練課程時數達六小時 以上;其中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衍生性商品相關法規或缺失案例 課程,不得低於應達訓練時數之二分之一。

指定銀行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 格條件及訓練制度。

第15條
指定銀行經由結算機構辦理外幣清算業務,應向本行申請許可為外幣清算 銀行。

指定銀行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於本行所定期限內,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及說 明,由本行審酌後,擇優許可一家銀行辦理:

一、辦理外幣清算業務之營業計畫書。

二、會計師最近一期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其他有利於辦理外幣清算業務之說明。

前項期限,由本行另行通告。

經本行許可之外幣清算銀行,其辦理外幣清算業務得具有自該業務開辦日 起五年之專營期。

第16條
指定銀行兼營信託業辦理新臺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 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二、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董事會決議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 (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法規遵循聲明書。

四、款項收付幣別及結匯流程說明。

五、其他本行要求之文件。

第17條
指定銀行兼營信託業辦理外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或於 境內募集發行外幣計價之共同信託基金業務者,應於首次設置或募集發行 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但設置外幣計價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且限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應於申請函文 敘明)或募集發行外幣計價共同信託基金者免附。

二、首次設置外幣計價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計畫或首檔共同信 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書。

三、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董事會決議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 (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四、法規遵循聲明書。

五、其他本行要求之文件。

指定銀行辦理前項業務經本行許可後,嗣後無須再逐案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17-1條
指定銀行兼營信託業辦理前二條以外之外幣信託業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 本行申請許可:

一、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或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 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作業說明(申請辦理各種類之外幣金錢信託及外幣有價證券信託者免 附),內容應包括下列各目:

(一)業務名稱(依信託業法第十六條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至第八 條標明業務項目及分類)。

(二)業務簡介。

(三)作業流程。

(四)款項收付說明。

三、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董事會決議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 (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四、法規遵循聲明書。

五、其他本行要求之文件。

第18條
指定銀行設置外幣提款機,應檢附相關作業說明(含風險管理方式),並 敘明外幣提款機所隸屬之單位名稱及設置地點,於設置後一週內函報本行 備查;作業說明若有變動時,亦同。

指定銀行經本行為前項備查後,若擬增設或裁撤外幣提款機,僅須備文敘 明外幣提款機所隸屬之單位名稱及設置或裁撤地點,於設置或裁撤後一週 內函知本行。

第19條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受理顧客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應 向本行申請許可。但指定銀行符合本行規定者,得向本行函報備查或逕行 辦理。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依前項規定向本行申請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

一、作業說明。

二、匯款性質分類項目。

三、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總稽核及資訊部門最高主管聲明書。

四、防範顧客以化整為零方式規避法規義務之管控措施。但未涉及新臺幣 結匯者,免附。

指定銀行依第一項規定向本行函報備查時,應檢附前項書件及網銀系統辦 理外匯業務作業流程自行模擬測試報告。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第一項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透過網路銀行或行動網路銀行辦理者,其系統應具備電腦檢核匯款分 類之功能,以及控管人民幣兌換或匯款至大陸地區規定之機制。

二、透過網路銀行或行動網路銀行辦理涉及新臺幣結匯金額達等值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之外匯業務,應於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前通過與 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連結測試。

三、其他本行為妥善管理第一項業務所為之規定。

第一項得向本行函報備查或逕行辦理之規定及前項第三款之其他規定,由 本行另定之。

第20條
指定銀行於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外匯業務,應檢附相關作業說明(含劃分 相關交易列報營業當日或次營業日「交易日報」及「外匯部位日報表」等 報表之時點)向本行申請許可;業務項目若有變動時,亦同。

指定銀行經本行為前項許可後,所屬指定分行依其作業說明辦理前項外匯 業務者,無須再逐案申請許可。

第21條
指定銀行以國內自設外匯作業中心處理相關外匯作業時,應於開辦後一週 內檢附相關作業說明、作業流程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函報本行備查; 以其他方式委託代為處理外匯相關後勤作業,應檢附委外作業計畫書向本 行申請,於申請書件送達本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本行無不同意之表示者 ,即可逕行辦理。

第22條
指定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應於發行後一週內檢附主管機關之核准(備 )文件及相關說明(含發行日期、金額、發行條件、發行地區或國家及資 金運用計畫等),函報本行備查。但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 理準則規定,於境外發行外幣轉換金融債券、外幣交換金融債券或其他涉 及股權之外幣金融債券者,其申請程序應依該準則規定辦理。

第23條
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者,應依下列規 定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本國銀行、農業金庫及其分行應由總行、外國銀行應由臺北分行備文 ,並檢附營業執照影本(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函影本)及經辦與 覆核人員資歷。

二、信用合作社(總社或其分社)應由其總社備文,並檢附信用合作社營 業執照影本、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之資產負債 表與綜合損益表及最近一年內有無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情形之相關文 件。

三、農(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應由農(漁)會備文,並檢附許可證影 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核可後,函轉本 行許可。

四、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應由總公司備文,檢附金管會核准函影 本(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成立者)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

前項業務之經辦及覆核人員,應有五個營業日以上之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之許可程序,準 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經辦及覆核人員之資格,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24條
依第十條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經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業,其地址或名稱有變動時,應分別於實行日前後二週內,檢附主管機關 核准文件、換發之營業執照或許可證影本,向本行申請換發指定證書,或 函報備查;其為遷址者,並應檢附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歷。

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經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中華郵政公司及 其所屬郵局,其地址或名稱有變動時,應分別於實行日前後二週內,檢附 金管會核准函或總公司核准函影本,向本行函報備查;其為遷址者,並應 檢附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歷。

經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業裁撤時,應於裁撤後一週內向本行繳回指定 證書或函報備查。

第25條
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於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經本行許可之買賣外幣現鈔及 旅行支票業務,無須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二十條之規定,於中華郵政公司在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經本行許可之一 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準用之。

第26條
銀行業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辦理外匯業務時,所送各項書件不完備或應記 載事項不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仍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或函報 案件。

第27條
銀行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 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規定。

二、未依規定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 書)。

三、所掣發相關單據及報表填報錯誤率偏高。

四、最近一年曾有違反本辦法或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 正,屆期仍未改正。

五、其他事實足認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銀行業函報備查辦理外匯業務時,若檢附不實之文件,或該業務依規定非 屬得函報備查者,本行除不予同意備查外,並得按情節輕重,為警告、命 其改善、停止一定期間辦理特定外匯業務,或令其不得以函報備查方式開 辦依本辦法規定得函報備查之外匯業務。

第28條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情節輕重,命其於一 定期間內停辦、廢止或撤銷許可內容之一部或全部,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 內申請新種外匯業務或新增分支機構辦理外匯業務:

一、發給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 經本行同意,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經發覺原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五、其他事實足認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銀行業經依前項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者,應於接獲處分之日起七日內繳回 指定證書或許可函;逾期未繳回者,由本行註銷之。

銀行業經本行或相關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辦或停止申辦外匯業務 ,於停止期間尚未屆滿或未提報適當之具體改善措施,或提報之改善措施 未獲主管機關認可前,不得以函報備查方式開辦依本辦法規定得函報備查 之外匯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