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外匯業務之申請及開辦 ( 107 年 01 月 04 日)
第8條
銀行及農業金庫申請許可為指定銀行,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應分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配置足敷外匯業務需要之熟練人員。

(三)合辦外匯業務量累積達四億美元或筆數達七千件。

(四)最近三年財務狀況健全。

(五)最近一年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主管機關處分或糾正之情事,或 有違反情事,惟已具體改善,並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可。

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在臺設立分行,並配置足敷外匯業務需要之熟 練人員。

前項第一款資格之審查,於銀行及農業金庫向其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國外部 辦理外匯業務時,由主管機關核轉本行辦理之。

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其資本或營運資金之匯 入匯出,應報經金管會同意後,方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