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
銀行及農業金庫申請許可為指定銀行,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應分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配置足敷外匯業務需要之熟練人員。
(三)合辦外匯業務量累積達四億美元或筆數達七千件。
(四)最近三年財務狀況健全。
(五)最近一年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主管機關處分或糾正之情事,或
有違反情事,惟已具體改善,並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可。
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在臺設立分行,並配置足敷外匯業務需要之熟
練人員。
前項第一款資格之審查,於銀行及農業金庫向其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國外部
辦理外匯業務時,由主管機關核轉本行辦理之。
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其資本或營運資金之匯
入匯出,應報經金管會同意後,方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