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海運 ( 106 年 08 月 10 日)
第35條
海關為辦理燈塔等助航服務,按進出口船舶噸位徵收助航服務費。

第36條
船舶駛進中華民國緝私水域內,應在船上備有由船長簽字之下列文件,以 備隨時交登船關員查驗:

一、隨船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如屬貨櫃船者,過境貨物艙單無法及時提 供時得以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代替。但應於該配置圖加註「代替過境 貨物艙單」字樣,並由船長簽字。

二、隨船進口及過境包件清單。

三、貨物放置艙位配置圖:如屬貨櫃船者,得以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代替 。

四、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並註明全部託運行李件數。

五、輪船應用食物及什物清單,如有麻醉藥品、武器彈藥及外幣者並各附 其清單。

六、入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及其自用不起岸物品清單。

七、郵件清單。

第37條
進口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於船舶進口二十四小時前向海關 提出船舶進港預報單,如因故提早、遲延或中止進口者,應立即向海關報 明提早、延期或註銷。

前項預報單之內容包括受理關別、船舶名稱、船舶航次、船舶呼號、船舶 代碼、到港前一港、航行次一港及預定到港時間等所需資料。

第一項預報資料經由交通部航港局提供予海關者,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 者得免傳輸船舶進港預報單訊息或檢具書面船舶進港預報單。

第37-1條
進口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申報:

一、船舶於臺灣本島港口卸貨者,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五小時完成進 口貨物艙單及貨櫃艙位配置圖之申報。

二、船舶非於臺灣本島港口卸貨者,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完成進口貨 物艙單之申報。

前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 之。

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申報進口貨物艙單、貨櫃艙位配 置圖者,得免送書面文件。但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書面文件,船長 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即配合辦理。

進口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已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時限向交通部 航港局傳輸貨櫃艙位配置圖者,得免再向海關連線傳輸該艙位配置圖。

第37-2條
進口船舶抵達後,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海關申報:

一、隨船進口及過境包件清單。

二、貨物艙位配置圖。如屬非於臺灣本島港口卸貨之貨櫃船者,得以貨櫃 艙位配置圖替代。

三、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並註明全部託運行李件數。

四、輪船應用食物及什物清單,如有麻醉藥品、武器彈藥及外幣者並各附 其清單。

五、入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及其自用不起岸物品清單。

六、郵件清單。

七、船舶入港報告單。但已向交通部航港局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者,得免 檢附。

八、國籍證書。船舶自第二次進口之日起,得以經海關核對與正本相符之 國籍證書影本替代。但該證書登載事項有變動者,仍應檢附正本。

九、噸位證書。但國籍證書已載明船舶淨噸位者,得免檢附。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文件,已提供電子資料或經海關登船查驗並收取者, 得免檢附。

第38條
進口貨物艙單應依海關規定格式載明下列各項,書面艙單資料並應由船長 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簽章:

一、船名、國籍、船長姓名、船舶代碼、進港日期、航次、到港前一國外 港、第一抵達本國港口。

二、船上所載貨物之提單號碼、提單之貨物名稱、標記、箱號,包裝式樣 (如桶、盤、箱、袋等)、件數、重量、規格;二包以上貨物合裝成 一件且提單亦有註明者,並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裝包數。

三、裝運及到達地點。

四、收貨人名稱及地址。如收貨人為銀行或承攬業者,應於受通知人欄報 明真正收貨人名稱及其地址。但進口貨物報運進儲保稅倉庫或轉口貨 物者,得僅列載承攬業者。

五、貨櫃裝運者應將各貨櫃標誌、號碼、種類及裝運方式加註於艙單內。 同一收貨人之整裝貨櫃所載貨物如有二批以上者,應於進口艙單上載 明有關貨物之貨櫃號碼後加註「部分」字樣;未簽發提單之空貨櫃應 將其號碼、數量列報於艙單最後一頁並免加列艙單號碼。

六、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行載明之事項。

第39條
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入境證、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入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六、職位。

第40條
進口船舶非經海關核發卸貨准單或特別准單者,不得下卸貨物。

第41條
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申請將貨物進入倉庫,應由海關派員押運者,應 先申領特別准單,並繳納押運費。

第42條
船舶所載運之貨物於船邊辦理交付或轉運、轉口時,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 業者應驗憑提貨文件及海關核發之卸貨准單、特別准單、海關放行通知或 轉運准單,核對船名、航次、收貨人,如為整裝貨櫃並應核對貨櫃標誌及 貨櫃號碼;如非櫃裝貨物並應核對貨物標記、箱號、件數;如為散裝貨物 並應核對毛重無訛後方准為之。但在未實施通關自動化之關區,船長或由 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驗憑海關核發之卸貨准單、特別准單及海關蓋印放行 之提貨單或轉運准單辦理。

第42-1條
出口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於船舶結關前向海關完成出口裝 船清表訊息之傳輸。

前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 之。

第一項出口裝船清表訊息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船舶代碼、船舶航次、停泊港口、船舶呼號。

二、貨物之提單號碼、託運單號碼、總件數、件數單位、起運地點、裝貨 碼頭。

三、如屬貨櫃船者,其貨櫃之號碼、種類及裝運方式。

四、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行填報之事項。

依第一項規定連線傳輸出口裝船清表訊息者,如海關事後有個案稽核需求 ,經書面通知應行遞送書面出口貨物艙單者,應於海關書面通知送達之翌 日起十日內遞送書面出口貨物艙單或提單影本。

第一項出口裝船清表訊息,得以出口貨物艙單替代;其適用期間,由關務 署公告之。

第42-2條
出口裝船清表訊息經比對銷艙不符者,連線申報者應於收到海關列印銷艙 不符清表或銷艙不符訊息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海關申請更正。但有特殊情形 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業經海關發覺或接獲走私密告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

第43條
船舶結關,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經核發 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

一、結關申請書。

二、出口裝船清表。但無出口貨物者,免送。

三、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過境旅客名單相同者,免 送。

四、出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名單相同者,免送。

五、檢疫准單。

六、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但經海關查明已繳納者,免送。

結關申請書及結關證明書之格式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以連線方式申請結關者,免向海關遞送第一項書面文件。

前項連線申請結關,由關務署公告實施之。

第44條
出口貨物艙單應依海關規定格式載明下列各項,書面艙單資料並應由船長 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簽章:

一、船名、國籍、噸位、船長姓名、結關日期、開往次一停靠口岸。

二、託運單之貨物名稱、標記、箱號、包裝式樣(如桶、盤、箱、袋等) 、件數、重量、規格;二包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且託運單亦有註明者 ,並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裝包數。

三、裝運及到達地點。

四、發貨人名稱及地址。

第45條
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出境證、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出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六、職位。

第46條
出口、轉口貨物、誤裝、溢卸、轉運未稅之進口貨物或船用品,應憑海關 蓋印放行之裝貨單或託運單或電腦放行通知或准單辦理裝運。但已報關放 行之出口貨物,未於放行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裝船出口者,不得辦理裝運。

第47條
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已運離原申報存放地點,如須辦理退關手續者,應 由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經現存地之貨棧或 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值勤關員抽核後,憑以辦理後續退關手 續。

第48條
船用物品、船員不起岸物品,除留供停港期間應用上所必要者外,由船長 負責集中封存於貯藏室,俟離境後開啟。但開往另一我國口岸者,不得中 途開啟,其航程所需用之物品,得於開航前向海關申請按實際需用數量預 留應用。

前項經船長封存之物品,海關於必要時得查驗並加封。

前二項經封存之物品,如因特殊事故,於離境前須啟封取用者,應由船長 報明事由,申請海關核准。

第一項船用物品及船員不起岸物品,於停港期間所必需應用者,以海關公 告之品目及數量為限。

第49條
自衛槍械及船員私人不起岸物品合於規定者,由船長負責集中封存於貯藏 室,於船舶離境後方得啟用。

前項經船長封存之物品,海關於必要時得查驗並加封。

第50條
出口船舶應於結關後四十八小時內開航。逾上述時限未開航者,應向海關 重行申請結關。但於時限內向海關申報延期開航者,不在此限。

前項船舶未開航前因故須裝卸貨物者,應檢附結關證明書向海關申請註銷 結關。但須卸貨者另應辦理更正進口艙單及卸貨准單手續後,始得為之。

第51條
出口之船舶於結關開航前,對於所裝載之出口貨物,應由船長或大副按裝 貨單或訂艙資料與出口貨物艙單所載逐項核對無訛,並在出口貨物艙單上 簽證。如有短裝或退關等情事,應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52條
船舶所裝載之貨物及包件,應由船長或大副簽收,不得委交其他船員。

第53條
船舶進港後不上下客貨 (船用補給品除外) ,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開航出口 者,免辦進口及出口結關申報手續。

第54條
船舶在中華民國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時,海關得隨時派員登船檢查 。

第55條
船舶在外港或海關辦公時間外上下旅客,應先向海關申請核准;船舶工作 人員不得在外港上下船舶者,亦同。